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家調裁-25-202503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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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宛雲 張鈺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勝樺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張宛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鈺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僅因母親黃 春蘭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民國70年10月1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斯時聲請人尚屬稚齡,對相對人無任何記憶,嗣於72年1月11日相對人再與母親黃春蘭離婚。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謀面,根本未接觸或聽聞過相對人,乃至成年時由身分證上得知相對人名字,兩造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若鑑定報告可以排除兩造親子關係後,同意由 法院逕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㈡查聲請人張宛雲為00年00月0日生、張鈺釧為00年0月00日生 ,於70年10月1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卷第39、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張俊德與張宛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19S433、THO1、FGA、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德與張宛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及「註明為張俊徳與張鈺釧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8S1179、D21SII、D18S51、D2S441、THO1、FGA、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徳與張鈺釧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以相對人張俊徳與聲請人2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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