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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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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