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家調裁-30-202503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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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前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離婚,而丙○○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丙○○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丙○○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與丙○○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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