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V-114-家調裁-4-202502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二人均係由祖母扶養,相對人嗜酒,錢都拿去喝酒,完全未提供任扶養費予聲請人祖母。迨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亦係由聲請人母親或祖母提供,聲請人顯少與相對人聯絡往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月9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二人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