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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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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