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家調裁-6-202501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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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蓉 相 對 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蓉對相對人陳光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至成 年均由其爺爺奶奶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盡到養育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自陳:因為伊確實沒有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其祖母在照顧,伊只有偶爾去回去看聲請人,伊當時比較荒唐,沒想那麼多,聲請人出生後,伊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交給其祖母照顧,伊之薪資都跟朋友打牌、賭博花光了。伊當兵時聲請人出生,伊當兵回來就跟聲請人之母離婚,在聲請人國中以前都交給伊父母在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35,03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甚少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致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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