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家陸許-1-20250221-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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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嚴文彬 代 理 人 嚴中平 相 對 人 梁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文彬與相對人梁志蘭前於西元1997 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西元2001年4月20日經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西元200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至「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因其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所採見解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並非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實係大陸地區南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2001城民初字第51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調解書、南寧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與上揭規定不符,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所憑上開民事調解書、公證書所載相對人梁志蘭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梁志蘭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不一致,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在卷可佐,亦難逕認當事人同一,是縱本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因當事人年籍資料有上述相歧之處,聲請人亦無以依此逕辦理離婚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若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本可持相關 資料,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而聲請人前向戶政機關申請兩造離婚登記,因所憑民事調解書上載相對人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不一致,經戶政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26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認上開年籍之不一致,並非當事人之不同,實係因其中之一資料誤載出生年所致,自允宜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另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如:若認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有誤載當事人出生年之情形,則應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並於更正後,再循相關途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至倘聲請人認另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有窒礙難行之處,惟仍認有離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必要,自允宜另訴請求,再由受理之法院依法裁判,於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