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4-家陸許-2-2025012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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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金花 相 對 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628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內容略為:「……本院認為,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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