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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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