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4-家非調-61-20250210-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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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0鄰00之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與伊等母親在婚姻 關係存期間,長期行蹤不明,並有賭博習性,甚至擅自處分母親財產,導致聲請人與母親流離失所,而相對人在家期間曾對伊等母親施以暴行,母親不諳法律規定,遲至民國85年間才與相對人完成離婚法定程序,聲請人長期未受相對人扶養,甲○○自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貼補家用,乙○○自就讀高中起自行負擔學費,相對人甚且與其大陸籍配偶移居馬祖自為生活,三十餘年來從未主動聯繫伊等,若有所聯繫亦係通知相對人需要生活等費,並無其他,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並未載相對人住居所何處,僅陳以係受相對人配偶通知,相對人染病住院,要求聲請人為其負擔醫療費用、並於理由中表述「印象中相對人曾移居馬祖」各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得相對人係自108年12月6日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亦僅知相對人曾移居「馬祖」,若此,相對人顯已未住居於本轄之內。嗣再詢聲請人甲○○表示只知道相對人戶籍似在馬祖,但詳情未能確定,前應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現在似已出院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依此可知相對人「住院處所」僅為因病而暫居該處,相對人之住所或真正居所地即應為上開所示設籍地。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所在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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