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小上-10-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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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杜承鴻 被 上訴人 陳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合法導遊及領隊證照,無從 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兩造基於多年同事關係,邀約共同旅遊,並非旅遊業務往來,且行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明細以利上訴人核對後給付實際支出費用;又證人王學仁已有中國地區駕照,不需換發機車駕照,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卻主張收取服務費用,顯非合理;另上訴人已舉證住宿飯店確有退款,被上訴人恐有侵吞款項之事實,原判決卻未要求上訴人舉證實際支出費用明細,竟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證人王學仁與被上訴人間於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抗辯被上訴人應詳列旅遊花費項目、明細供上訴人審閱後始願支付費用云云,核屬新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況上開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學仁間之群組對話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個別旅遊契約,並無任何關係,無從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旅遊花費明細為由,拒絕給付原約定之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