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小上-15-202503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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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被 上訴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繕之廠商雖依個人經驗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之原因,堵塞點為立管、通管長度10米,然當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管時,該處已無淹水之情形,而上訴人社區係1樓至13樓之社區住宅,倘若造成系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確實為公共管線之立管堵塞,系爭房屋理應持續有大量之污水逸出,況若立管堵塞,豈會僅有被上訴人之3樓住處淹水,同棟2樓、4樓卻無淹水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住處應係私管堵塞而非立管堵塞。  ㈡另依照上訴人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若如廠商所述堵 塞點與通管長度約為10米,堵塞之位置應大略為二樓地板與一樓天花板間,則立管堵塞時,同棟二樓室內理應先行淹水,然二樓卻未有淹水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住處淹水乙事,應係其屋內私管而非公共管線之立管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該承租戶在屋內如何使用排水系統,實非上訴人所可控管、瞭解,而被上訴人三樓住處屋內發生淹水時,同棟其餘樓層均未有同樣淹水之情事發生,自可認被上訴人住處係屋內之私管堵塞,非公設之立管之堵塞,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乙事,乃係系爭房屋內私管堵塞所造成,與上訴人社區之立管無涉等語,然原審參酌上訴人社區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淹水之原因,乃係上訴人社區之公管阻塞所致,且依照該協調會之會議內容,確實記載「管委會之基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組成,本次事件發生點係屬住戶屋內約定專用部分,雖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棟公管...」(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卷第45頁),上開會議內容,既係上訴人社區自行稱「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點公管」,該廠商又僅係偶然至系爭房屋修繕淹水乙事,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該廠商實無必要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而既係由到場修繕之專業廠商認定淹水之原因,乃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造成,原審以此認定上情,該認定過程確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⒉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依照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倘若確實係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則同棟2樓、4樓應有相同淹水之情事乙節,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推斷其他住戶亦應發生淹水乙節,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既僅係其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 義務,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進而污水倒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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