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小上-16-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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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孫秉祥 被 上訴人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已鳴按喇叭示警,然被上訴人仍 駕車倒退撞擊伊機車擋泥板前緣至車體龍頭下方之位置,由車損照片可知,伊之機車應受有摩擦刮傷毀損之情形,原判決竟認定伊之機車無受損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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