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小上-22-202503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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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被 上訴人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汽車保險桿、葉子板等汽車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因新品維修後增加性能或交換價值,故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共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配偶葉玟苓所有,但確實係供上訴人每日上班使用,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與上訴人之上班交通有直接影響,而上訴人為單薪家庭,若無交通工具可上班,減損之所得即為與車主葉玟苓之家庭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若選擇不租車也不上班,請事假5天之薪資損失將遠超過代步交通費5,600元,衡量之下,請求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實屬合理。再由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可證明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影響請假22小時,其中事假為16小時,上訴人確受有1萬1,09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鏡頭位於前擋風玻璃中央上方,所錄影像無任何視線遮擋,但是駕駛位置左前方視角為汽車A柱,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且下大雨,路燈照明不足的情況下,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駕駛的肇事車輛位置處於上訴人駕駛車輛視角左前方A柱及雨刷無法清除雨滴範圍的遮蔽死角內,原審判決以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稱上訴人「可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非上訴人所見事實,又由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從05時35分02秒至撞擊前的05時35分11秒均有輛銀色轎車一直跟隨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非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無異常之情況下亦不會冒然煞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切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時皆無減速停讓跡象,且於下大雨天色昏暗情况下,切入其他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過失責任,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