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小上-29-202503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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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寵皓 被上訴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用應以上訴人出庭時所提出之修 理費用評估證明為準,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0154元;另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單據(按:應係鑑定價額的鑑定費用之發票)並未附上鑑價報告,但該鑑定是法院直接行文給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且單據上也寫明原審案號,該公會鑑定後直接寄給法院,上訴人並未收到鑑價報告書,且上訴人曾致電該公會,該公會表示只會回覆法院,只能告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事後上訴人出庭時法院陳明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上訴人收到原審判決後再次索取到鑑價報告書(電子檔)以維權益,而該鑑價報告書陳明減損價值為1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又原審判決認訴訟費用100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費1500元為上訴人使用訴訟制度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不能認做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然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2500元,其中1800元判由被上訴人負擔,似與前開理由不符,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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