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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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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