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4-抗-10-20250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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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兆尉 相 對 人 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即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是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仍就是否提示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江兆尉 250萬元 113年7月8日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