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抗-11-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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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