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抗-1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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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