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抗-1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袁倫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之親弟,抗告人實 係礙於親情,勉為其難在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為簽名。抗告人之兄長實為預謀性惡意欺瞞,且嗣蓄意失聯,造成抗告人及家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嚴重影響生活、工作。又抗告人收入不豐或穩定,尚需扶養2名稚兒、支付各種學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明,或促使進行協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縱或屬實,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