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抗-19-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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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邱美淳 代 理 人 原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示之投資案失利,無後續承接建設,且已告知投資風險,該投資案資金尚無力償還,希望相對人先不要對伊強制執行,日後有賺到錢會再還給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酌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後之113年8月23日,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本院卷第46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告知投資風險,現尚無力償還,之後有賺錢會再還款給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