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抗-21-202502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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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定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票字第4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 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該4張本票本存有極大糾紛,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位(即受款人欄位),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張家豪」即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茲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既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原裁定未查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系爭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至4頁)。 ㈡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本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本票之受 款人欄位,填載有「張家豪」(即抗告人),至附表編號3、4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則為空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由受款人即抗告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並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有經受款人即抗告人背書之事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逕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張均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