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抗-2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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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郭俊煒 傅剴洛 相 對 人 廖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郭俊煒、傅剴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9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郭俊煒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傅剴洛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傅剴洛,爰將傅剴洛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郭俊煒業於112年10月2日向相對人清償所有借款債務,相對人依系爭本票所示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相對人竟以各種理由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並逕自持系爭本票主張對抗告人尚有債權存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3號卷第4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抗告人業已足額清償,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郭俊煒 傅剴洛 2萬元 112年2月20日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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