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抗-40-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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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4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 有部分清償,亦將抗告人之機器設備提供給相對人抵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温振賢 11,382,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