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4-抗-4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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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梅蘭 相 對 人 葉岱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113年度票字第4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第4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已罹於3年時效;又執票之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亦未載明提示日期,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載明提示日期云云;然相對人前已陳明其係於107年1月31日為提示(見原審卷第12頁),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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