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抗-4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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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廖清吉 相 對 人 徐民權 陳逢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因財務困難,經訴外人 林侑宣、陳振翔介紹認識相對人徐民權,徐民權表示可借款460萬元,解決抗告人私人銀行及其他債務,林侑宣、陳振翔承諾會於借款三個月內協助抗告人轉銀行貸款,供清償徐民權之債務,詎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約提供協助,致抗告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繳。抗告人目前無工作,在簽署契約時亦不知房子及土地被對方信託設定,導致土地及房子目前都沒有在本人名下,盼本案可再協調還款利息,並請林侑宣、陳振翔一併出面還原協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係經由林侑宣、陳振翔介紹,向相對人借款4 60萬元,然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其等承諾,協助抗告人取得銀行貸款,抗告人無力清償本件高額利息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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