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4-抗-5-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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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郭連正與郭連和,出 資額各半,並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嗣郭連和將其出資贈與抗告人,然未完成登記。郭連正前擅自修改章程並欺騙郭連和簽名,將表決權更改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後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之出資乃由抗告人與郭連正各半,卻遲遲未能選出董事,郭連正亦不願讓抗告人查閱相對人帳目與財產清冊,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依實務見解,公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出董事,自應予以解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然在原董 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尚有僱用員工、尚在營業、亦有營業收入;郭連正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又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桃園市政府,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在客觀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項,原裁定論述甚詳,茲此不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自應解散云云,然股東意見不合本非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亦不當然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所引裁定(聲請狀附件2、3、4)亦非僅以無法選出董事為由,即行裁定解散公司,仍有調查公司營運情形,始行准駁,抗告人引以為據,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