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抗-5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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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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