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抗-53-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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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件數金額 與事實不符,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系爭本票明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