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抗-56-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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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玉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 106年11月9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為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