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抗-6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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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本票裁定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原提出本票6紙,經原裁定編為附表編號1至6本票,其中編號4至5部分已遭原審駁回確定,故本件僅餘編號1至3部分為本案標的,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聲請(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10年5月12日),足認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關押、脅迫所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得拒絕給付。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均載為110年5月12 日(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2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自該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據此,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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