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抗-6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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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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