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抗-67-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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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心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因投資遭詐騙及家中遭遇困難而無法如期還款,雖向相對人協商過,但相對人不接受,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仍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一時無法依約還款,希與相對人協商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心瑀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