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抗-6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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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欣蓉 相 對 人 銓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 6張本票,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提供「如附件編號1至16所示、每張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獲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16張本票,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該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更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原審未察,竟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故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酌抗告人公司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24日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審卷第26頁至29頁背面),可知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以前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鄭琦臻,自112年2月24日起則變更為葉欣蓉(亦為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故系爭16張本票於形式上確為鄭琦臻以抗告人登記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簽發,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內容,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提關於系爭本票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辯,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提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之抗告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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