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4-抗-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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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無登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皆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皆尚未屆清償期 ,抗告人現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故而,縱使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然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又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究竟有無私下協商系爭本票之債務,此 屬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1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未記載 12%  2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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