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救-19-2025033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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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紀志儒 相 對 人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核通過而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法扶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本院勞小卷16頁、救字卷7-9頁),惟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均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且法扶桃園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未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桃園分會於聲請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本院救字卷7頁),並據法扶桃園分會函復在卷(本院救字卷15頁)。則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