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救-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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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駁回裁定提 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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