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救-24-2025033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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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