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救-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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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除權判決一案(114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及信封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且所有的聲請證據只有附上兩份國內傳真費用單據及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命聲請人繳交另案第二審裁判費的補費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聲請除權判決費用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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