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4-法-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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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哲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董事會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23條(詳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許可 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對人之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3條部分,則非屬捐助章程所 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條 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6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23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第2次修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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