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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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