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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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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