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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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