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3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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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28,5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5月21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101年6 月10起,分1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2,811元,嗣聲請人僅於101年6月8日、6月12、6月14日、7月30日、8月16日及9月10日陸續繳款共14,189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元大銀行專員聯繫,後 因父母被倒會,不斷有跟會成員至家中或聲請人工作地點騷擾,故聲請人有更換手機號碼,後來聲請人遺失銀行專員聯繫電話未再聯絡,亦未協商成立,非成立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然其所述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以滙豐銀行陳報之協商方案及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確已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要與銀行專員聯繫實非難事,復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前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無異動,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聲請人前開所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僅泛稱家中發生變故,故未繼續協商等語,應認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