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4-消債更-13-202501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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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原名:羅時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武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編號1、2、5、8至11、13至15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4、6、7、12債權人 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 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58,655元,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347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收入761,460元(誠鷹保全28,000元×19+住宅補貼7,000元×24+失業補助18,730元×2+臨時工收入12,000元×2=761,460元),113年7月至11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8,730元,現每月領取住宅補貼7,000元,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失業給付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41、49至61頁),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58年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每月35,590元(28,590元+7,000元=35,59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次),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43至47、71頁),確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及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4,793元(19,172元÷4=4,793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965元(19,172元+4,793元=23,965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3,965元後,雖有餘額11,62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35,942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95,597元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7頁 3 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86,674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29,88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3,070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95,93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45,076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4,394元 無 調解卷第11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48,60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79,835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4,547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55,317元 無 調解卷第14頁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60,161元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7頁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59,773元 無 調解卷第115、117頁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93,347元 有 調解卷第125、127頁 債權人陳報63,836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