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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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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