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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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