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4-消債更-32-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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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因未據提 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如附件所示其他應補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併此指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處記載薪資所得為 4萬4,000元,係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均為44,000元? 三、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處記載每月支 出之細項,經本院計算總額後為10,31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1萬9,172元,是否真實?且上開細項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餐費之金額,請重為確認。並請確認是否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0,319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 九、聲請人前是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2年2月6日協商成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聲請人為何未將此事記載於聲請狀中?上開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是否繼續履行中或已毀諾?如已毀諾,請說明何以無法繼續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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