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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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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