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消債更-39-202502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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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彥中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逕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聲請,未釋明是否已經調解前置程序,亦查無繳費,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二、本件有無曾經與銀行協商過或向法院、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過?(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如有,請提出資料。 三、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至少應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最近6個月內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全部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與二年內交易之存摺影本、扶養人口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如無扶養人口則免)。 四、債權人清冊部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